中国语境下的新闻自由与新闻控制

  

中国语境下的新闻自由与新闻控制

梁欢池

(中国传媒大学传播研究院)

 

摘要:新闻自由一直是媒体实现媒体的功能的保障,因此,在社会的各个时期,我们可以看到为新闻自由奔走疾呼的人不在少数。那么,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新闻自由的发展状况到底如何?本文将重点分析“南方都市报记者被刑拘”这一案例,从中我们一窥新闻自由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关键字:新闻自由,国家机密,新闻控制

 

一:概念阐述

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首先来谈一谈何为新闻自由。其实新闻自由的概念源自西方。16世纪的英国星法院就形成了特许和新闻审查的综合体系,它限制了英国的印刷工人数量,并且要求他们生产的各种类型的出版物都接受新闻审查,但是,随着查尔斯一世与议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使王室越来越难以控制出版业,而到1641年7月星法院法令被废止了。但随着查尔斯二世在1660年恢复君主制度,政府对出版重新开始严苛的控制。而1712年颁布的《印花税法》受到极大的抵制,并且成为争取出版自由运动的焦点。[1]在争取出版自由的过程中,弥尔顿发表的《论出版自由》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这本写于1644年的著作中谈到两个著名的观点,其一是“意见的自由市场”,其二是“真理的自我修复”。弥尔顿认为所有人都拥有言论以及出版的自由,政府不能剥夺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是人最基本的自由。其次,他认为在“意见的自由市场”中,每个人的意见的碰撞会使得错误的思想被正确的思想修正,最终留下的是真理。此外,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中谈到自由是指免于“社会整体”压迫的自由,社会本身作为整体凌驾于构成它的个人之上时,其危害比国家权力造成的危害还大,“因为,虽然它通常并不以极端性的刑罚为后盾,但是它给规避的方法留下了更少的空间,更为深入地渗透到生活的细节之中,并且奴役了精神本身”。密尔提出某种规范“群已权界”的原则,用以保障个人免受社会或者政府不当干涉的自主领域。密尔的这一“极为简单的原则”所要说明的是:人的行为可以分为“自我关涉”与“关涉他人”两部分,后者若伤害到他人的利益,社会便有权力以法律或其他方式加以惩罚。只有纯粹自我关涉的行为,则无论其对行为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他人都不能加以干涉。[2]在1791年,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将出版自由纳入其中,其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类似的在后革命时期的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基础的1791年和1793年的宪法中,也明确捍卫了言论的自由。从法律上对言论自由加以保障逐渐被欧洲各国的政府所接受,因此在19世纪末期,出版自由成为西方许多国家宪法上的特征。

新闻表达的概念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发展而来的,但新闻自由并不完全是等同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此我们借用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的新闻自由的四条标准:(1)采访自由,指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事实权利,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及个人应给予方便,而不应进行任何阻扰。(2)传播自由,即无论新闻事件发生在什么地方,记者采访所写成的稿件首先必须传递到所属的新闻机构,如果传播受阻,将视为对新闻自由的侵犯和违反。(3)出版自由,指报纸的出版和发行不受限制亦不被事先检查,否则此项自由即遭破坏。(4)表达自由,即允许每个公民有思想、言论自由,有权通过新闻媒介发表对时政的评论,对政府部门及官员的批评。[3]

此外,媒体还被认为是第四种权力,其独立于行政、立法、司法的第四权力。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官斯特瓦特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从法学的角度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在其理论中,他提到宪法之所以保障新闻自由,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能够成为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起到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功能。

而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不是某一集团的利益。至此,我们知道新闻媒体在西方的语境下是第四权力,起着监督政府,维护共公共利益的作用。但是在中国语境下,新闻自由却又是另一番状况。在此,我以2015年10月初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被抓为案例,来剖析我国的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与控制之间的博弈。

二、案情的梳理及分析

首先,先简单介绍案情。今年10月9日,《南方都市报》深度报道部副主编刘伟被江西警方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而南都于16日立即发表声明称,刘伟的采访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而早在刘伟被抓捕之前,即2013年,刘伟对“气功大师”王林进行了系列报道,即“大师王林系列报道”,而这些报道获得了当时的读者和报社的称赞。在刘伟的这几篇报道中,王林对当时网络上的质疑一一给予了回应。而刘伟的这几篇报道也让王林颇为满意,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刘伟和王林一家依然保持着联系。

今年7月,王林“弟子”邹勇被通报身亡。8月20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经提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林等人执行逮捕。其中,王林和黄钰刚涉嫌非法拘禁罪,另有两人涉嫌故意杀人罪。此后,南方都市报社派刘伟再次赶赴萍乡予以采访报道,署名记者嵇石刊发了《录音曝光!黄钰刚找王林称给800万抓邹勇》《南都对话王林:邹勇骚扰对我影响太大》《南都独家获得王林多份承诺书》等多篇追踪报道,其中王林与他人签订的多份承诺书和王黄二人的通话录音受到了广泛关注。据《新京报》报道,这些承诺书均为王林家人给刘伟独家提供,承诺书上的内容多数为王林要求他人帮忙调查邹勇的犯罪证据及将其抓捕归案等。

事情发展到今年十月份,刘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被拘留。而在10月31日,新华社发的通稿中以及央视新闻中,我们可以看到新闻媒体又重新对刘伟的行为进行了定义,认为其确实参与了整个事件。其新闻稿中这样写到“为了获取王林案的办理情况,王林的情妇雷帆、前妻张七凤谋划向办案民警钟伟行贿20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案发时,张七凤已向钟伟支付50万元“好处费”。同时查明,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为获取独家信息参与其中。”而该新闻稿件中也具体描写了刘伟是如何参与到案情中的,“刘伟坦承,为了能够随时获得王林案一手材料,以便写出独家报道,他主动联系了雷帆和张七凤,并提供了一些帮助。雷帆从钟伟那里获知自己手机被监控后,希望刘伟提供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刘伟便用同事的身份证办了两张手机卡,供雷帆和钟伟联系。根据钟伟和王林家人要求,刘伟还将自己的律师朋友侯某介绍给王林家属,替换之前担任王林辩护律师的一名本地律师。此外,在雷帆、张七凤向钟伟购买王林案件信息的“交易”中,刘伟还应雷帆请求对张七凤进行了劝说。”[4]

(一)关于新闻自由的边界和国家机密的界定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记者所被赋予的新闻自由的度到底在哪?刘伟到底获得了哪些所谓的“国家秘密”,而这些国家秘密又是被谁所定义的?这种人为的对“国家机密”进行划分是否损害了新闻的自由。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需厘清一个概念,即“国家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一经确定,就要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的标志。[5]在这个关于国际秘密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秘密的边界是模糊的,因此这就给了政府部门一个机会钻空子。而在刘伟案中,其被拘留的理由是“涉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然而并没有官方解释刘伟到底获取了什么样的国家机密,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国家机密”看成是政府部门拒绝新闻媒体进行监督的“尚方宝剑”呢?“国家机密”这一说辞,其实质损害了新闻自由。以“窃取国家机密”为借口,阻止新闻记者进一步调查和探究,其目的是为了“遮丑”,为了维护某些集团的既得利益。之前,我们就提到媒体作为第四种权力是为了监督政府以及其他的权力机构。但是这是在西方国家的语境下才能产生的。因为媒介制度的不一致,因此我国媒体姑且还不能称为第四种权力。我国施行“一元体制,二元运行”的媒介制度,媒体受到政府的管制,这样一来又何来监督之说?媒体拥有的新闻自由应该是凌驾于政府之上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能够免受于政府干预,进行采访、调查、编辑及评论,并使其工作成果呈现给大众之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媒介制度之下,新闻机构其不仅要实现商业化运作并且还需要受到管制,新闻自由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是在政府许可的范围内的,从很多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消息的时候,政府部门(特别是地方的政府部门)为了规避麻烦,而以各种借口拒绝媒体的访问,而无法给出明确答案的“国家机密”无疑成为一个最好的借口。

(二)关于“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的界定

在这个案件中,既说刘伟“非法获取国家机密”,那么就需要对“非法获取国家机密”进行定义。“非法获取国家机密”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在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进行认定的时,还涉及到区分该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的界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民众;其二,客观要件不同给,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其三,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则必须是故意。[6]

在刘伟案中,通过新华社的这篇报道——《王林案中案:情妇前妻谋划行贿民警 南都记者涉案》,我们可知刘伟是通过在一次饭局上向办案的民警提问获得了与案情相关的信息。在这个获取信息的过程中,首先,刘伟的这一行为并没有涉及“窃取、刺探、收买方法”;其次,在记者获取信息的过程中,还涉及到记者知不知道其所知道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的范畴,这其中关系到记者是主动还是被动地被告知了“国家机密”,若记者在知道其为机密的前提下,依然向民警打听案情,那么这就属于主动地“刺探”案情。若记者不知道其所打听到的消息属于国家机密,其属于无意中得知到“国家秘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纸追究的是泄露“国家机密”的当事人的责任。而在改事件中,记者刘伟并不知道其所掌握的信息为“国家机密”,因此又何谈“窃取、刺探、收买方法的方法获取‘国家机密’”呢?

当然,我们在讨论关于保守“国家机密”都是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的考虑下,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保守机密的义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思考,因为对“国家机密”定义不明晰,因此要求公民保守国家机密其实有可能会损害公民的知情权,损害新闻自由。正如前文所言,“保守国家机密”成为了政府拒绝透露其政府公务的借口,媒体本应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但是若将媒体获取消息视为“非法获取国家机密”,将新闻调查的记者冠上这顶“帽子”,那么这会极大地限制媒体对社会消极面进行报道的积极性,而这无疑是会损害公共的利益。

(三)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博弈

此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记者是否有权获得案情信息呢?这种新闻自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边界,从而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这就涉及到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博弈。一方面,媒体拥有对案件进行报道的权力;另一方面,法院以及相关部分进行审理时也需要不受到媒体的干涉。那么这就涉及到媒体到底何时介入案件的报道比较合适?目前,在法律上无相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媒体以其强烈的敏锐度察觉到受众的兴趣所在,有些媒体是在案件立案之后跟进报道,而有些媒体通过进行议程设置,促成了司法部门对某些事件的立案调查。而在本案中,“气功大师”最初在网上火起来,因为王林与众多社会知名人士的合影而被媒体放在了“头条”,此外媒体更深挖了王林背后的那些“神秘”故事。这些报道也在网上引起了网友的热议,从此之后,王林作为一名带有“神秘”色彩的人物一直是媒体追逐的对象。其后,因为刘志军的案件,王林与刘志军的交往也被媒体曝光。可以这么说,媒体将这位“气功大师”放到了聚光灯下,虽说媒体并未直接地使得王林被立案侦查,但将其推向受众的还是媒体。而南都记者刘伟正在在案件还在调查中介入,因为该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媒体具有的案件进行报道的权利,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必要手段。而南都记者刘伟通过私下和王林的前妻以及“情妇”联系,从而得到了民警手中的关于案件的信息。这种事前的采访可以对司法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媒体进行司法报道是人民赋予的权利,这是媒体实现监督权和满足受众的知情权的重要途径。虽然媒介报道可能会引导舆论,从而对司法过程产生压力,但是正是这种舆论的压力使得司法机构进行审理时会秉持着更加公正的原则。所以,在该案件中南都记者刘伟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采访的这一行为是合理的。

(四)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最重要的问题其实是记者刘伟在这个案件中到底是参与其中还是只是进行客观中立的报道?这才是记者刘伟是否涉及违法犯罪的重要依据。我们之前提到记者有自由采访的权利,那么刘伟作为一名深度调查的记者,他的采访权不应该受到侵害,其最终的目的为了揭露事情的真相,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从其最终目的来看刘伟行为的目的是正义的。但是,我们在讨论一个行为的正确与否时,不能忽略的是“程序”的正义与否。在司法中,称其为“程序正义”,即记者在获取新闻消息时,其手段也必须是合法的。这其中就涉及到新闻采访目的和手段是否都都正当的。在这个案例中,若刘伟真的参与到事件中,若真如新华社发的通稿所言的“帮助当事人办理电话卡,给王林介绍辩护律师,应雷帆请求对张七凤进行劝说(劝其对民警行贿)”,他的这种行为是为了追求新闻的独家性和轰动性而忽视了新闻采访的基本前提,即要求“事实的客观发生”,直接参与推动事实的发生和发展。那么作为一名记者,这种新闻自由超出了法律所给定的界限,新闻自由不能是没有界限的自由。我们在谈到媒介专业主义时认为媒体在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时,应该做到客观中立,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职业素养。若参与到整个和事件的运作中,那么这种“真实”必然不是真正的真实。并且,在这个案件中,若刘伟真的涉及到劝说他人对国家公务人员进行行贿,其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犯罪。这就并不仅仅涉及到新闻伦理的问题了。新闻自由不是无边界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带来的不是绝对的自治。这种绝对的自由是以在侵犯了他们的自由之上的自由。因此,新闻自由应该由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三、总结

综上所述,新闻自由是监督政府和权力机构的必要的手段,因此新闻自由应该豁免于政府管制,其次媒体应该明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不是一己私利。

在目的正义的基础上,程序也要合乎正义。即媒体的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始终秉持新闻专业主义——客观、中立、公正、真实,力求对新闻事件进行最真实的还原。不应为了追求轰动的传播效果,而参与推动新闻事件的进程,这违背了记者的职业道德。不管是新闻机构还是政府机构,绝对的自由会滋生新的问题,因此,两者都需要受到监督。但是不管是新闻机构还是政府机构,其最终都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

而就目前我国的国情而言,“新闻自由”是政府限制的“自由”,因此,媒体是否能够对政府实施监督,答案是否定的,中国媒体记者在夹缝之中“求生存”,一方面要满足受众需求,另一方面要满足政府对其提出的要求。我们在探寻原因时,总是不得不提到媒介制度问题,体制决定了媒体所有权,也就是决定了媒体是否真正的能够脱离政府而独立起来。显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就在中国的语境下,媒介受到政府管制,新闻自由依然是被“限制”的自由。因此,相较于解决“新闻自由应更有底线”的问题,“实现中国真正的新闻自由”这一问题似乎更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加)戴维·克劳利(David Crowley),保罗·海尔(Paul Heyer):《传播的历史——技术、文化和社会》,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2】(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著于庆生 译:《论自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3】黄旦:《新闻传播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4】[1] 《王林案中案:情妇前妻谋划行贿民警 南都记者涉案》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5-10/31/c_1116996576.htm

[1]【5】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QdX7hXl5BmHutwmWNS4sORO66CbDtv39ipIvCEKt5DsyUlonpkbcBdX1-N_IUxSlSiQoZIBnO1GqsOxlz3wxVa

【6】[1] 华律网 http://www.66law.cn/zuiming/269_rending.aspx

 



[1] (加)戴维·克劳利(David Crowley),保罗·海尔(Paul Heyer):《传播的历史——技术、文化和社会》,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2] (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著 于庆生 译:《论自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3]   黄旦:《新闻传播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4] 《王林案中案:情妇前妻谋划行贿民警 南都记者涉案》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5-10/31/c_1116996576.htm

[5] 百度百科 国家秘密词条http://baike.baidu.com/link?url=QdX7hXl5BmHutwmWNS4sORO66CbDtv39ipIvCEKt5DsyUlonpkbcBdX1-N_IUxSlSiQoZIBnO1GqsOxlz3wxVa

[6] 华律网 http://www.66law.cn/zuiming/269_rending.aspx